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林朝清被 告 張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大陸農民採購香菇600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00元,並委託被告運送,但被告將該貨物弄不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7,000元。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因公司週轉不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又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一批香菇絲,金額為381,000元,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728,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基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