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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王別鈞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葉青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8萬4,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5/395,下併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原告家中經濟拮据,故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批明第四條:「如果本次買賣土地是由葉青佩(即被告,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甲方)小姐所出售時,乙方(即原告)須答應所獲利益為甲乙雙方各半」(下稱系爭約定),復原告即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從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在日後由被告出售予他人時,出售所獲利益自應由兩造各取得一半。

㈡嗣原告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查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12年12月16日已出售予訴外人劉坤長,並於11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坤長,買賣價金總計為1,145萬6,000元,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系爭約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上開買賣價金之一半即572萬8,000元(1,145萬6,000元/2=572萬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95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系爭約定,原告後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12月16日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劉坤長,出售之買賣價金總計為1,145萬6,000元,並於11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坤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系爭約定所示,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出售時,所獲利益應由兩造取得各半,是兩造之約定既為平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之「利益」,自應扣除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所支出之成本即195萬元,雖原告陳稱當時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有一筆土地共同出售予被告,目前該筆土地尚未賣出,故未扣除原先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從知悉有何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約定買賣價款為195萬元,故認該195萬元即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款項,再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尚有支出其他成本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利益即應為950萬6,000元(1,145萬6,000元-195萬元=950萬6,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利益之一半即為475萬3,000元(950萬6,000元/2人)部分,洵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利益475萬3,000元部分,自可依法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於115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156-1、1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5萬3,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