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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楊博森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黃政雄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權人黃政雄、楊博森、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與債務人

吳翔恩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於同年11月10日更正),定於114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並以114年10月28日桃院雲威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函文(下稱分配期日通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及其餘債權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不同意,即應於114年11月17日前聲明異議,惟原告並未先行聲明異議,而逕於同年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書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有系爭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185頁),其未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符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伊並非熟稔法律規範之人,僅知應針對分配方

式聲明異議,經搜尋司法院書狀範例系統,看到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認為是聲明異議書狀,其所提書狀雖名為起訴狀,然內容是針對分配方式聲明異議,且標明執行案號、股別,後續於分配期日亦有到場再次向承辦股書記官表明分配不當云云。惟系爭起訴狀之標題已明確記載為「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欄除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違約金應減少或排除分配外,尚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文字;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復載明「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之真意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且系爭起訴狀經本院分為114年度補字第1556號受理後,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重新表明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收受裁定後即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記載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再經本院以114年12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繳納(見卷首繳費收據)。原告於提出系爭起訴狀後,變更訴之聲明、補正原因事實及繳納裁判費,足證其提出系爭起訴狀之真意,即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原告遲至本院查明系爭執行卷內並無聲明異議書狀,並當庭詢問原告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0頁),始於數日後具狀主張系爭起訴狀之真意實為聲明異議云云,應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