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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陳慶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就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0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6,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6,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0萬7,917元 1 利息 70萬7,917元 105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4+201/365) 20% 64萬4,301.44元 2 利息 70萬7,917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5月10日 (4+295/365) 16% 54萬4,611.22元 小計 118萬8,912.66元 合計 189萬6,83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