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蔡林玉麵
李碧桃胡陳秀屘李速珠陳志忠陳志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誤繕2次請求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拍賣、贈與原因」而取得重測前桃園市○○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523.72平方公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前手為即訴外人黃政宏,其配偶即被告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重測前桃園市○○鎮○○○段000○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2層樓農舍,於87年間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縱使黃政宏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不受該等約定拘束,且系爭建物長久荒廢無人居住,被告亦早已無使用事實,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金額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10%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玉麵新臺幣(下同)20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蔡林玉麵4萬2,7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碧桃34萬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李碧桃7萬1,16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陳秀屘13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胡陳秀屘2萬8,467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速珠13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李速珠2萬8,467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忠10萬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陳志忠2萬1,350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超20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按年給付原告陳志超4萬2,700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政宏前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上興建系爭建物,而自系爭建物興建使用土地以來,黃政宏從未向被告索求使用代價,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為鋼造2層農舍,以系爭建物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黃政宏既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應認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而原告自99年間因拍賣、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此前亦從未向被告主張使用代價。是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牧用地,附近只有幾戶人家,並無任何商場、市場,生活機能甚微,住在此地之人,如要購買日用品、至醫療院所、銀行等地,均須自行開車,交通甚為不便,原告逕以各年度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10%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系爭建物實際占地只有117.12平方公尺,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做為計算標準,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政宏所有,
被告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87年間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嗣於99年間系爭土地因拍賣、贈與等原因而輾轉由原告取得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茲詳細論述如後述。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黃政宏所有,而其配偶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參酌系爭建物為有合法地政登記之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檢附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政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系爭建物建照號碼(86)740號、使照號碼:(86)1473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可認被告上開辯稱:
系爭土地有經斯時所有權人黃政宏貸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兩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可信。
㈢則系爭建物本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衡酌原先土地
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雖分別為訴外人黃政宏、被告,並非屬同一人,然兩人為配偶身分關係,衡情具備緊密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關聯,是可認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具備整體利用上之一體性,嗣系爭土地雖因拍賣等原因而轉由他人所有,固未直接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然衡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先分屬夫妻關係之訴外人黃政宏、被告所有,兩人因具備共同生活緊密關聯性,而於整體利用上具備一體性,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具備相類事物性質,且於房屋與土地合一利用經濟目的上相同,是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經拍賣等原因已非黃政宏所有,然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㈣準此,系爭建物既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被告就該建物即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6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