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葛傳忠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張彥夫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暱稱「宥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張鼎恆」向原告佯稱可透過「WELT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並由「宥憲」指示被告操作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12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4,746元至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佯作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交付1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係協助學長匯款予原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予原告,原告遲至同年6月2日始交付165萬元,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亦有自行操作後損失10萬元之行為,是原告受詐欺165萬元部分,與被告匯款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有未具特別深刻信賴關係之人,無端要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在短期間內密集、大量將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此乃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事。
(二)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另案調詢時供稱:我在酒吧認識一個我母校國中畢業的學長「阿賢」,他跟我說要做遊戲買賣,會有虛寶交易,所以向我借本案中信帳戶轉帳,他告訴我他帳戶每日線上轉帳金額超過20萬元,額度滿了,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轉帳。「阿賢」拿現金給我,我請「小偉」幫我存到戶頭,我再依照「阿賢」抄給我的帳號轉帳,我不知道轉帳的對方是誰,只知道是買裝備的玩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刑案卷77至83頁)。嗣被告於前開刑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要我幫忙轉帳的學長叫「宥憲」,在112年4月前,我在楠梓區酒吧或KTV看到「宥憲」應該有7、8次,這不包含我出門買飯遇到他的次數,因為他住我家附近,我在酒吧或KTV碰到「宥憲」時,他身邊少說有7、8個以上的朋友。「宥憲」共拿60萬元給我,兩天總共轉了64筆出去等語(見刑案卷第45至48頁)。
(三)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另案供稱要其幫忙轉帳之人為「阿賢」,然嗣後則供稱該人為「宥憲」,被告前後所供要求其幫忙轉帳之人之稱呼不同。佐以被告前開供稱是在112年4月間始受到「宥憲」之要求請其幫忙匯款,且被告均未能釋明所謂「宥憲」之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所稱「宥憲」之學長不但無特別之信賴關係,甚至連「熟識」之程度亦未達。然在此情形下,一個被告連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悉,且通訊軟體LINE隨時可能會遭被告封鎖之「宥憲」,卻於112年4月間在並非嚴謹之場合即酒吧偶遇被告之狀態下,僅在向被告詢問短短數句「是否願意幫我轉帳」等語,取得被告口頭答應而未有任何書面佐證資料後,立即完全無保留之信賴被告,無視將大筆現金間接透過其友人交付予被告,可能造成現金在運送途中發生遺失、甚或遭其友人或被告擅自取用、侵吞等風險,猶執意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藉由其友人交予被告,讓被告替其轉帳,「宥憲」之舉動已與一般常情迥不相符。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在酒吧或KTV碰到「宥憲」時,「宥憲」身旁有7至8個朋友在旁,可知該7至8個朋友與「宥憲」之熟識程度,應遠較每次都是偶然在酒吧或KTV碰到之被告為高,如「宥憲」確有利用他人帳戶轉帳之需求,何以會捨近求遠,棄會與其一起行動之朋友7至8位之金融帳戶如敝屣,反求於只依賴「偶遇」,彼此間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僅透過LINE聯繫之被告,冒上述風險,任意交付高達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要求被告轉匯現金?此情顯屬異常。
(五)然被告對於「宥憲」在短短偶遇期間獲得被告口頭同意轉帳後,即願意交付60萬元現金,復捨友人帳戶不用之異常情況,不但未向「宥憲」詢問或留存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避免往後如發生匯款爭議或其取得之款項未匯畢,需聯繫「宥憲」返還款項,但因不知悉「宥憲」真實姓名年籍而找不到人並衍生糾紛,更未深入向「宥憲」詢問其現金來源為何,何以不找「宥憲」之友人匯款而偏偏要找與其偶遇之自己匯款等問題,反而在毫無基礎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率爾答應替一個真實身分都不知道之人「大量」、「多次」匯出款項,被告對於該等來源不明之匯款現金、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行為,並無付出相當之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是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而可能造成被害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原告加入「WELT-COIN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後,「WELT-COIN客服經理」向原告表示依照該時匯率可匯給原告「資金4746元」,並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資金4,746元會在48小時內匯入原告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與被告自認於112年4月24日匯出4,746元至原告帳戶之交易狀況相符,使原告先由「WELTCOIN」之操作獲得小額利益,令原告漸漸上鉤而不會立刻起疑,蓋因原告在前能實際收到匯款,而非從頭到尾都無法獲得任何實際金錢,嗣待原告戒心漸消後,再由「張鼎恆」透過申購新股、其能提供資金協助,但原告也須提出資金投資等虛假詐術,詐騙原告交付現款,此種環環相扣,以小額出金取信原告為誘餌,讓原告一步步陷入詐術而完全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法,在實務上屢見不鮮,與常情相符,且受詐騙者確實係因先前曾經獲得實際出金方一步步陷入錯誤,嗣後放鬆戒心,交付大額受詐款項予詐欺者,亦是詐欺集團精心設計詐術後所生之結果。
(七)故而被告所為轉帳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此與原告受騙而交付現金165萬元之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65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