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陳瑋辰即天麗泰式異國料理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8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辰即天麗泰式異國料理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625%,計算式1.72%+1.905%=3.625%),逾期償還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又於113年8月15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據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之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3年11月18日與包含原告在內6家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於115年2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遭通報毀諾,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回復原契約條件,並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清償,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5,082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債權餘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及毀諾之事實,依前開契約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請求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