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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

呂沅駿劉宥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宥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呂沅駿及被告劉宥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止。利率約定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繳息還本至114年12月21日,之後既未再依約還款,原告於115年1月26日抵銷其存款142元後,尚積欠本金3,86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66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47,247元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對於起訴事實及原告所提之相關書證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借款當中有150萬係由劉宥婕取走,希望僅就250萬元部分做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請求逾250萬元之部分。

㈡呂沅駿:同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所述,伊只使用到250萬元

,可能會找律師聲請破產或債務清理。㈢劉宥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同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系爭債務係由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呂沅駿及劉宥婕擔任連帶保證人,至114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本金3,866,666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呂沅駿對此並不爭執,劉宥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照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依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知,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自114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清償剩餘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沅駿、劉宥婕同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呂沅駿雖以借款中有150萬元由劉宥婕所取走,僅願返還其所使用之250萬元云云,並提出150萬元之匯款證明為抗辯云云。惟系爭借款以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擔任借款人,呂沅駿與劉宥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得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雖提出150萬元之匯款單據,然此僅為被告間就400萬元借款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李家琪即協鑫工程行、呂沅駿表示僅就其中250萬元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為47,247元,並提出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經核無誤,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