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薛惠蓮訴訟代理人 劉芷菱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6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票字第751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
)前持如附表所示以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518號裁定許可並於94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由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管公司)於96年8月27日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再於98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631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裕資管公司再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又於115年4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第三人扣押伊之薪資債權。
㈡惟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
定,96年7月2日即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時效仍為3年;又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故系爭本票之時效確實於96年7月2日屆滿。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因屬於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時效亦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且本件時效均有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台東中小企銀前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8月15日確定,嗣經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新裕資管公司,新裕資管公司並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8年12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資管公司又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五、經查: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93年7月2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9頁),則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本應自93年7月2日起算3年至96年7月2日即消滅。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次按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票裁定係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間所聲請,而於94年8月
15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1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⑵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係於9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人嗣後再於106、107、108、110、113、115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固於94年間因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但遲至98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6個月,故依前開所述,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仍於96年7月2日完成無訛。
⒊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業已於96年7月2日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本件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惟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5年7月14日聲請撤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75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本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惟原告尚有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並不得逕以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其請求,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薛惠蓮 30萬元 93年7月2日 (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