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姚素蓉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劉彩琴
李銘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9126號裁定部分准許,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彩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琴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劉彩琴以新臺幣40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劉彩琴、李銘輝(下合稱被告,分別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9萬元獲准(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81、93頁),最終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劉彩琴給付原告409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9萬元;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09頁)。被告就歷次變更均表示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彩琴、李銘輝係夫妻關係,民國104年間由劉彩琴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匯款150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同年6月17日匯款99萬元至李銘輝之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7.2%計算,歷年來被告雖陸續給付利息,但僅於113年償還本金100萬及40萬元,尚餘409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餘額,並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先位聲明:劉彩琴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李銘輝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劉彩琴雖不否認上開契約關係,但除清償本金140萬元外,另尚清償本金258萬8,000元,原告未證明借款時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劉彩琴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為劉彩琴所不否認,惟抗辯除原告主張之140萬元外,另清償本金258萬8,000元(被告書狀誤載為283萬1,000元,本院卷73頁,經本院當庭指正,被告未另表示意見,本院卷106頁),原告未證明約定應支付利息及利率等語。經查,劉彩琴115年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程序,陳報原告之債權數額為409萬元(本院卷83-85頁),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相符;且劉彩琴固於本院抗辯其於107至114年間另償還本金258萬8,000元(其中114年償還之金額為16萬餘元,107至113年間償還金額為240餘萬元),然其於113年間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主張其僅償還100萬元,債務尚餘450萬元時,劉彩琴就債務金額並無任何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卷22頁);再觀諸原告與劉彩琴間曾有請求調降利息、催討到期利息、通知已支付利息等對話(本院卷95頁、本件支付命令卷8頁);而被告所抗辯支付258萬8,000元之方式為每月支付數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小筆金額(本院卷77頁),確與支付月息之常情較為相似;復參以原告以表格臚列精算劉彩琴所付258萬8,000元,尚低於以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數額(本院卷111-113頁),此經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對李銘輝主張權利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18頁),足認原告主張與劉彩琴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且劉彩琴所付258萬8,000元為利息,本金僅償還140萬元,尚餘409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可採,劉彩琴上開抗辯則屬無據。
㈡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彩琴清償本金40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支付命令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請求劉彩琴給付409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