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被 告 侯世文(即侯仲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仲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仲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後,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13-115、125-130、1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侯仲銘之子,侯仲銘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73.153)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侯仲銘指定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侯仲銘於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49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北院卷13-33頁;本院卷49-6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靜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499,068元 1,499,068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