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林書緯被 告 詹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主任」之人與所屬組織成員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其遭詐欺後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該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詐欺幣別為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與上游成員之角色。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再由被告自如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將約定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與原告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地址,旋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個資等文件<限閱>卷)可查。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56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轉出之錢包地址、 泰達幣交易數量 轉入之原告錢包地址 1 114年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小當家」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倫敦金(XAU)」投資獲利,後又稱因誤按假網站的提領按鍵,導致內部系統出現操作不現,需以泰達幣形式投入資金進行修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面交。 114年2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龜山旗艦店外之被告上開車輛內 30萬元 TPJgeBV2JdUVs861E53rRpVG9hpHTbtk32、8,771顆 TBtuyeaCR835aacPqnzVqnHrM2NJZC94bc 2 114年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小當家」向原告佯稱:因投資項目遭受風控監測發現異常,需再投入資金以提升投資等級,使能真正提現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面交。 114年2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街00巷0號之路易莎蘆洲佳瑪店外之被告上開車輛內 126萬元 TVihLLnBJBkgWrBGEQMF8PgkV8WPr49GU3、3萬7,058顆 TBtuyeaCR835aacPqnzVqnHrM2NJZC94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