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黄有廷被 告 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妙棋被 告 徐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有爭議時,約定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佑公司)、鍾妙棋、徐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佑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鍾妙棋、徐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攤還方式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5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佑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5年4月2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佑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5年4月21日為1.720%,故被告海佑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0.5%=2.22%),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鍾妙棋、徐琮富既為被告海佑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海佑公司、鍾妙棋、徐琮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第125-12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海佑公司、鍾妙棋、徐琮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海佑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鍾妙棋、徐琮富為被告海佑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海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佑公司、鍾妙棋、徐琮富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