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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黃慧敏

黃崇純楊智堯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告 黃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其中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3日、5月1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000元,及其中1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所有,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黃慧敏、黃崇純、被告黃崇嘉、訴外人黃淳珠、黃淑峰、黃婉茹、黃崇修繼承,黃崇修後於106年9月6日過世,故繼承人等於108年8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由原告黃崇純、黃慧敏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2/7,黃慧敏再於109年11月9日贈與原告楊智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系爭房地由黃慧敏、黃崇純、黃崇嘉、黃淳珠、黃淑峰、黃婉茹、楊智堯各取得1/7。而為有效利用系爭房地,兩造與訴外人黃淳珠、黃淑峰及黃婉茹以多數決形成分管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負責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並處理簽約、收取租金及按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予全體共有人等之相關事宜。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出租予訴外人楊麗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期3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通知各共有人。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至114年8月為止,未將已收訖之36個月租金依照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扣除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間更換鐵捲門馬達之14,000元,共有人應各負擔1/7,故原告每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78000元(計算式:35,000×36÷7=180,000,180,000-2,000=178,000),為此爰依分管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據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係由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為原告,黃崇純及陳瑞崴為被告,前案黃崇純敗訴,應負擔前案之裁判費59,212元,然黃崇純拒不給付,該筆裁判費由被告應返還黃崇純之款項中,於114年5月、8月、11月及115年2月扣除,另黃崇純積欠店面押金10萬元,該訴訟於111年7月定讞,黃崇純亦未給付,且黃崇純亦私吞105年10月母親過世後至同年12月之租金105,000元,故黃崇純已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黃慧敏因其與被告合夥開設后重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期間,涉及盜領公款及偽造文有價證券之事實,經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故其對於帳務處理具有高度不誠實之慣性,且依110年12月12日之共有物管理會議決議,黃崇修於105年10月5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取走12萬交予黃慧敏,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給付20萬元,溢領15萬元,合計應退回27萬,故黃慧敏稱被告有不當得利,顯非事實。就楊智堯涉及公司帳戶內洗錢2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債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共有建物分別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1

54頁,下稱分管協議)及共有物分管協議書管理員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變更協議)等文件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依照分管協議書第1條由黃淑峰負責系爭房屋1樓部分簽訂租約,承租人為陳瑞崴,由黃淳珠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分管協議書第2條,收取之租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於111年7月10日共有人間依照過半數之同意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黃崇嘉並於111年8月31日通知各共有人,表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8月27日進行換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承租人由陳瑞崴變更為楊麗雪(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依照分管協議被告應將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可認定。㈢被告無否認未將111年9月至114年8月為止之租金依約分配予

原告,僅抗辯以110年12月12日之家庭會議決議主張經抵銷後,原告對其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可請求云云。然就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家庭協議(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觀之,其中議題雖有黃慧敏應退還黃崇修私與之15萬元、私領母親郵局帳戶之12萬元及黃崇修未繳還公款8,812元,合計共278,812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46,468元等事項,惟決議部分為空白,被告雖主張當日決議為決議欄上手寫之內容「母親遺產現金由黃崇修領給黃慧敏的120,000其中有領取200,000,需另退回150,000〈因未經大家的同意〉」字樣(見本院卷第180頁)即為當日之決議內容,然原告否認上開手寫內容為決議,且解讀手寫內容,僅為當天議案之簡要記述,又未經所有與會者簽名表示同意,故該手寫內容是否確為會議決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向黃慧敏抵銷之主張。

㈣被告主張前案訴訟中,黃崇純應負擔裁判費59,212元,黃崇

純拒絕給付,故應可由應分配之租金中扣抵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就執行費用部分於111年11月9日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既已就該裁判費聲請強制執行,就該強制執行之結果迄未陳報本院,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未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被告不得再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否則將有重複請求之虞,自不得以此作為向黃崇純抵銷之主張。另原告黃崇純與被告間就前案租賃關係之保證金部分,依照分管協議第22條約定,黃崇純未經共有人同意收取之押金如為10萬元,承租人需提出舊約證明並繳回出租人,據此扣抵111年9月至112年2月各減收5000元,7萬元之保證金由管理人黃崇嘉收取店租中與黃崇純結算處理。被告並提出與楊麗雪簽訂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頁),主張黃崇純並未移交押金7萬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該切結書形式真正,然黃崇純是否確未將7萬元押金交付被告,及其與被告間就該押金應如何結算,依約仍屬兩造間另行結算之事項,並非僅憑黃崇純與楊麗雪間之切結書,即得逕認被告對黃崇純已當然取得7萬元債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黃崇純抵銷之主張。

㈤被告僅空言楊智堯未歸還公司2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所主張各項抵銷事由,均未能證明其所稱債權確實存在

,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各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以抵銷為由,抗辯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消滅,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78,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板司調卷第65頁),被告就其中之168,000元應自114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擴張聲明部分,雖主張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相關回執以實其說,本院觀諸被告115年3月9日提出之準備狀內容判斷,被告至遲當日應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故就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是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