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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嘉華訴訟代理人 鄒采芸被 告 陳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7日具狀將前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北部換現金-張主任」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北部換現金-張主任」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將價值70萬元之黃金、金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