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法扶律師被 告 游童恩

呂承諺李柚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高育安范世旻曾祥瑋呂易昇何奕呈陳柏丞吳辰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游童恩、高育安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呂承諺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李柚昕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易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何奕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柏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吳辰瑋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連帶負擔7%,由被告范世旻負擔8%,由被告曾祥瑋負擔8%,由被告呂易昇負擔7%,由被告何奕呈負擔22%,由被告陳柏丞負擔12%,由被告吳辰瑋負擔36%。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范世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曾祥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呂易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何奕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陳柏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吳辰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下合稱游童恩等4人

)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游童恩擔任面交車手,呂承諺擔任控盤及薪資發放車手,李柚昕擔任監水車手,高育安擔任開車接應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Wash自助洗衣店」前面交款項,高育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至上開地點,游童恩出示呂承諺列印及提供偽造之「王嘉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取信伊,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游童恩,游童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回到上開車輛,將現金交予車上擔任收水手之呂承諺,由呂承諺從收得款項之2%、0.5%、0.5%、0.5%分別發予游童恩、高育安、李柚昕及呂承諺作為報酬,伊因此受有損害。

㈡被范世旻、曾祥瑋、呂易昇、何奕呈、陳柏丞、吳辰瑋(下

合稱范世旻等6人)於113年6月前,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何玉珠Moira」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伊佯以假投資詐術,並指派范世旻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東富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提供蓋印有偽造「東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東富投資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及偽造經辦人簽名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損害。

㈢訴之聲明:⒈游童恩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范世旻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游童恩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負責收受

贓款,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8萬元予游童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檢察官偵查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而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童恩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范世旻等6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贓款

,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檢察官偵查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而范世旻等6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范世旻等6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4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范世旻等6人係各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單獨向原告收取款項,其等之犯罪模式顯與游童恩等4人有別,且縱認范世旻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因其等均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就該集團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應僅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故原告主張范世旻等6人應連帶賠償,並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范世旻賠償20萬元、曾祥瑋賠償20萬元、呂易昇賠償18萬元、何奕呈賠償59萬元、陳柏丞賠償33萬元、吳辰瑋賠償96萬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范世旻等6人連帶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游童恩、高育安自114年12月13日、呂承諺自114年11月29日、李柚昕自114年12月14日、范世旻自114年12月2日、曾祥瑋自114年12月23日、呂易昇自114年12月9日、何奕呈自114年12月13日、陳柏丞自114年12月13日、吳辰瑋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被告 使用、偽造之經辦人姓名 取款日期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世旻 林明宏 113年06月25日 上午9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0萬 2 曾祥瑋 陳治明 113年07月02日 晚間8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0萬 3 呂易昇 呂易昇 113年07月4日 上午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8萬 4 何奕呈 林致宜 113年07月9日 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9萬 5 陳柏丞 陳明杰 113年07月17日 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3萬 6 吳辰瑋 張志成 113年07月28日 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96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