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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王文妍被 告 侯禹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實際經營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並借用具護理師資格之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借名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20日,兩造並簽訂聘僱契約書與補充協議。嗣因主管機關向伊追討相關費用與罰鍰,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費用及罰鍰均由被告負責給付;且被告應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分期欠款,如有違約每次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伊遭主管機關追討費用4,786,799元及罰鍰10,909元,且被告於114年5月間、115年3月間2次違約未按期繳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397,708元(計算式:4,786,799+10,909+300,000+300,0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伊名義經營天喜護理之家,致伊遭追討費用4,786,799元及罰鍰10,909元,依系爭協議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2次違約,依系爭協議每次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桃園分署函文、系爭協議、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7,708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

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