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林潘雪真訴訟代理人 李自華被 告 黃昶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田宗濠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沈立宇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田宗濠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均在監執行,前開被告均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田宗濠、被告黃昶銘、沈立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孫三娘」、「彩券行」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三娘」及「彩券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派單給車手頭,黃昶銘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俗稱「第一層收水」),田宗濠、沈立宇及訴外人莊永正、徐菄駿、黃彥銘均擔任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出,「孫三娘」、「彩券行」旋指示徐菄駿及黃彥銘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三娘」、「彩券行」指定之人,另指示黃昶銘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沈立宇、田宗濠及莊永正,並由沈立宇、田宗濠及莊永正,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黃昶銘,黃昶銘復再依「孫三娘」及「彩券行」之指示,將附件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原告遭被告及其他共犯訛騙新臺幣(下同)8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昶銘則以:我願意給付原告16萬1,000元以達成和解,因為
實際我取得報酬不多,原告尚得向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沈立宇則均以:如果我有參與詐騙原告,我會負責賠償,但
本件無法既達成和解共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㈢田宗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為有罪判決,為黃昶銘、沈立宇所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55頁),而田宗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認定黃昶銘擔任車
手頭,沈立宇、田宗濠則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11萬元、64萬4,000元,合計提領75萬4,000元等情,可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渠等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互相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渠等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而擔任收款車手、車手頭之工作,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足認渠等已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被告提領75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遭提領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5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餘共犯屬同一犯罪集團,自應就88萬元
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參與提領其餘12萬6,000元款項(計算式:000000-000000=126000,下稱系爭其餘款項),或提領系爭其餘款項者必與被告屬同一犯罪集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提領系爭其餘款項者或與施用詐術者致原告匯出系爭其餘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原告以被告與提領系爭其餘款項者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附民卷第39、43、4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4,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款項來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及總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供卡片暨收水者及實際收水金額 提供卡片及收水地點 1 林潘雪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去電原告,佯為「警察李建中」及「黃立維檢察官」並向告訴人佯稱:「遭盜用身分申請理賠」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 14日,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潘雪真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潘雪真高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出。 林潘雪真自行存入11萬元。 林潘雪真臺銀帳戶 田宗濠取款11萬元 114年4月29日19時51分至19時52分/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2筆,共計11萬元。 不詳 不明 2 3 林潘雪真自行存入之存款共計77萬元。 林潘雪真高銀帳戶 沈立宇取款64萬4,000元 114年4月17日12時14分至12時15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筆,共計14萬元。 黃昶銘實際取得64萬4,000元 不明 4 114年4月18日10時46分至10時47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筆,共計7萬4,000元。 5 114年4月28日14時50分至14時51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筆,共計14萬元。 6 114年4月29日16時10分至16時11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筆,共計14萬元。 7 114年4月30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筆,共計14萬元。 8 114年5月1日11時4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筆,共計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