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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徐秦玉燕被 告 黃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沈立宇、黃彥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於沈立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沈立宇之起訴(本院卷第107-108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上開部分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如前所述。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訴之聲明變更為:黃彥銘應給付原告58萬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黃彥銘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在監執行,其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彥銘於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孫三娘」、「彩券行」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三娘」及「彩券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派單給車手頭,訴外人黃昶銘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俗稱「第一層收水」),沈立宇、黃彥銘與訴外人莊永正、徐菄駿、田宗濠則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出,「孫三娘」、「彩券行」旋指示徐菄駿及黃彥銘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三娘」、「彩券行」指定之人,以及指示黃昶銘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永正、沈立宇及田宗濠,並由莊永正、沈立宇及田宗濠,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黃昶銘,黃昶銘復再依「孫三娘」及「彩券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遭黃彥銘及其他共犯訛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黃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55頁),而黃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黃彥銘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黃彥銘即為其餘共犯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彥銘賠償其交付之現金5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彥銘給付原告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款項來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及總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供卡片暨收水者及實際收水金額 提供卡片及收水地點 1 徐秦玉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 月12日,去電原告,佯稱其為「台中第六分局林建文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 並向告訴人佯稱:「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清查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19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秦玉燕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秦玉燕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出。 徐秦玉燕自有存款69萬74元、自行匯入200萬元及勞保年金共計5萬7,892元。 徐秦玉燕郵局帳戶 黃彥銘取款29萬2,000元 114年3月21日9時17分至9時1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提領3筆,共計14萬5,000元。 不詳 不明 2 114年4月10日6時59分至7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3筆,共計14萬7,000元。 3 徐秦玉燕自有存款84萬1,509元(含自行匯入20萬元)。 徐秦玉燕中信帳戶 黃彥銘取款29萬元 114年3月20日9時40分/桃園市○○區○○路0 號/提領1筆,5萬元。 不詳 不明 4 114年3月21日9時3分至9時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元。 5 114年3月23日9時23分至9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元。 6 114年3月26日17時1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門市/提領1筆,計4 萬5,000元。 7 114年3月27日9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門 市/提領1筆,計4萬 5,000元。 8 114年3月28日9時7分/桃園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吉豐門市/提領1筆 ,計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