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尚俞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沂蔓被 告 謝長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3,0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3,9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尚俞有限公司(下稱尚俞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
被告陳沂蔓、謝長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尚俞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113年1月4日分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尚俞公司自114年8月6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9萬3,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尚俞公司於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沂蔓、謝長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尚俞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113年1月4日、113年12月26日分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尚俞公司自114年7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1萬3,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陳沂蔓、謝長川為被告尚俞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尚俞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長川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尚俞公司、陳沂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68頁)。而被告謝長川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被告尚俞公司、陳沂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尚俞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尚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沂蔓、謝長川為被告尚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尚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