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賺儒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吳彥儒被 告 郭慶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郭慶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郭慶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賺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吳彥儒、郭
慶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9年12月24日止,借款之利息為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兩造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因被告賺儒企業社就系爭借款於115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賺儒企業社尚積欠本金1,990,828元,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彥儒、郭慶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郭慶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828元,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慶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答辯狀辯以:
⒈被告吳彥儒為被告郭慶莊之子,被告吳彥儒於113年間欲加入
加盟商創業,與加盟事業簽約,並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原告要求需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慶莊難禁被告吳彥儒之哀求,被逼於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該加盟業於經營不到2年即難繼續經營,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催討借款,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僅有被告賺儒企業社與吳彥儒之簽名,並無被告郭慶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簽名與用印,被告郭慶莊僅係基於原告之通知,至被告吳彥儒經營之加盟店面,由原告令其於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然原告所製作之借據,未有被告郭慶莊之簽名,無從認定被告郭慶莊就借據所載之金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⒉原告與被告吳彥儒所經營之加盟商行即被告賺儒企業社,本
有約定利息依年息2.295%核計,然如未依約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年息10%計罰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年息20%計罰違約金,惟銀行本有其正常利息之收取方式,若債務人一時無法還款,債權銀行之利息債權,仍持續發生,難稱因此即受有損害,原告以違約還款時間在6個月內或外,另以10%、20%作為違約金之損害,自屬過高,應酌減至5%,方避免藉此巧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13-35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而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至於被告郭慶莊辯詞部分,詳如下述),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⒈被告賺儒企業社向原告借貸款項,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
被告賺儒企業社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院卷第24頁),而主債務人即被告賺儒企業社既尚積欠原告共1,990,828元,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賺儒企業社返還借款本金1,990,82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吳彥儒、郭慶莊皆為被告賺儒企業社借貸上開款項之
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佐,且被告吳彥儒、郭慶莊皆分別於上開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授信契約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5、30、3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彥儒、郭慶莊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賺儒企業社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至於被告郭慶莊雖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二條所示,
主債務人即被告賺儒企業社借款總額為2,000,000元,而借款動用期間(出具借據一次撥付)、利息計付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則如該契約書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內容,被告郭慶莊既知悉上開借款條件後,仍在該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可認被告郭慶莊確就原告與被告賺儒企業社間所存之系爭借款,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郭慶莊需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顯屬有據,縱被告郭慶莊辯稱其並未在原告提出之「借據」簽名蓋章等語,惟該借據第二條已明載「本借款係依照本人(即被告賺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與貴行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書契約(含另訂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貸之中期放款貸款」(本院卷第19頁),亦即該借據之約定乃係基於上開貸款契約始行簽立,被告郭慶莊復已自行簽名確認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依該貸款契約所借貸之款項,當然為連帶保證人,實不待言,被告郭慶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尚不足採,至於被告郭慶莊辯稱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上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語,然被告郭慶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其空言辯稱此節,亦不足採。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慶莊雖尚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被告郭慶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又依該貸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內容,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要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郭慶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乙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賺儒企業社、吳彥儒、郭慶莊連帶給付1,990,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990,828元 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