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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吳舒慈被 告 洪介申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20000)及其上50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且包括未辦保存登記而經暫編同段6870建號建物部分,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1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15年1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惟當初為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穗華名下。又被告僅為張穗華之債權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並依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8萬7180元。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應不得就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則就系爭房地遭拍定所得之款項,亦不得獲分配,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亦應依張穗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2計算,而非就系爭房地之全額拍賣金額受償。原告為避免自身權利受侵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案件於115年1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第5頁次序7、13對被告分配之118萬718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不能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自己未償債務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即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為第三人,亦無從確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至多僅得向張穗華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損害賠償,並無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洪介申因對原告母親張穗華有經法院確定之債權

【依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4號(一審)、高院114年度上字第331號(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母親張穗華應給付洪介申「185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79-85頁高院民事判決書】,乃對張穗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5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13司執109258,此案執行債務人為吳舒慈、張穗華2人,參本院卷第37頁),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登記為原告與原告母親共有(其2人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2,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各98/20000)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拍定後所得價金並依原告、原告母親張穗華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製作表1(原告)、表2(張穗華)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洪介申對張穗華之債權,即列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次序7、13,所獲分配金額合計為118萬718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23-132頁)、另案之高院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同卷第79-85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之部分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58頁),足信屬實。

㈡承上,本件被告洪介申乃係依另案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

而對登記於張穗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部分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亦係依張穗華權利範圍部分之拍定款項對其債權人洪介申進行分配,經核均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洪介申不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獲得分配,及稱:洪介申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所能獲分配之比例有誤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原告固主張: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計算有誤一節,惟查,另案判決業經一、二審判決確定(詳前述),核其判決內容亦難認有違背法令或其他違誤之處,本院依法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與其母親張穗華

共有,但實際上全屬原告1人所有,當初係為辦理貸款之故始將其中1/2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等語,並以本院另件115年度訴字第2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為據。查: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登記於母親張穗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與張穗華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據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指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係原告吳舒慈以張穗華、洪介申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吳舒慈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洪介申所獲分配款118萬7180元應為原告吳舒慈所有(詳見本院卷第87-94頁),惟查,該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依該案判決所載,原告固有提出相關銀行之存摺明細,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出資情形,然按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繳納人,與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非一定相同,故僅憑上情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母親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3.至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雖判決原告敗訴,但理由中已認定原告與張穗華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惟觀諸該案判決所載,係略謂「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及『原告與張穗華就登記在張穗華名下應有部分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部分,雖據提出96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渣打銀行存摺明細、100年4月起至102年5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102年6月起至106年11月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06年12月起至113年8月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據(參該案卷第13至137頁),並經該案被告張穗華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然…難認原告為張穗華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詳見本院卷第91頁該案判決所載),亦即,該案縱認定原告與張穗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並未認定「張穗華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實屬原告吳舒慈所有,則張穗華之債權人、執行事件拍定人,因信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公示登記,所進行之相關執行與拍定程序,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張穗華間就系爭房地之(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張排除前開善意第三人業已取得之相關權利【原告至多僅能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向契約相對人張穗華請求相關權利】。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對本案之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關於第5頁次序7、13對被告分配之118萬718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