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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被 告 潘貝妮即潘桂芝訴訟代理人 周芳如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周炎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業經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分配,併案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不同意,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於113年12月間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炎綜

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9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且定於114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惟原告認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執行費(國庫代扣)14萬4,000元及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1,092萬4,318元等均應予剔除(合計金額為1,106萬8,318元),故已於實行分配期日前即於114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但未獲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且對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在案。

㈡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僅於113年8月22

日具狀參與分配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書正本,嗣於114年6月3日陳報債權時亦未提出債權文件正本,故原告認被告形式上雖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但對債務人周炎綜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否認被告與周炎綜間有借款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被告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14萬4,000元、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092萬4,318元(共計1,106萬8,318元),應予剔除,並重為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債務人周炎綜前稱因家族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被

告之好友即其配偶王瑩繡,自106年起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依周炎綜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其所指定由其胞姐周絡淳所經營之立繡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父親周二郎所經營之鑫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下分稱為立繡公司、鑫信公司,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900、0000000000***800,並稱上開帳戶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債務人周炎綜並在清償部分還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後兩人於110年12月間經結算後,總計被告於106、107年間所出借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另自108年至110年11月31日止被告則已再借出3,122萬9,000元予周炎綜,於此期間周炎綜則陸續還款1,307萬9,650元,未償款項則達1,814萬9,350元(3,122萬9,000元-1,307萬9,650元=1,814萬9,350元),被告基於情誼,則同意取借款整數為1,800萬元,但因周炎綜無法立即清償,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10年12月8日完成設定,並因債務人周炎綜之姐周絡淳時擔任兩人間之借款聯繫確認事務,故由周炎綜、周絡淳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周炎綜、周絡淳還款1,800萬元,且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分期償還被告(第一、二期分期款為100萬元、200萬元、之後每期分期款各為50萬元)。

㈡然債務人周炎綜、周絡淳卻自第一期起即未按期償還分期款

,被告只得於111年2月11日、3月4日、6月11日一再向其配偶王瑩繡催討後但仍未獲償,故周炎綜尚積欠被告1,800萬元未為清償。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有存在,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周炎綜前於103年2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及其上同段151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後再於110年12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周炎綜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該登記謄本附系爭執行案卷㈠可參,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參。

㈡①渣打銀行前執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於113年7月31日聲請拍賣債務人周炎綜名下之系爭房地。②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於113年6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864號債權憑證【原始債權憑證為對訴外人鑫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二郎〉、周二郎、立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絡淳〉、周絡淳、彥緯工程有程公司〈下稱彥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周炎綜〉及周炎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

6、1143號本票裁定】,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炎綜之財產,後並經該院函囑本院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③被告則於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表示其抵押債權為1,800萬元。④另原告則於113年12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彥緯公司及周炎綜所判決之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炎綜為併案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即於114年5月7日以2,858萬9,999元拍定,於114年5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114年6月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債權包括執行費14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1,800萬元,原告則於114年6月9日陳報其債權為850萬6,824元及執行費7萬5,33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亦有原 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被告陳報債權文狀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9、30頁及37至第39頁可參。

㈢再系爭執行事件確於114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各債

權人,將於114年12月24日進行分配,該分配表即就被告部分在次序6記載執行費(國庫代扣)14萬4,000元及在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1,092萬4,318元(合計金額為1,106萬8,318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則可知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與周炎綜間是否確有成立借款法律關係之債權及該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自108年至110年11月31日止,出借3,1

22萬9,000元予周炎綜,並將出借款項由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分別匯入周炎綜所指定之立繡公司、鑫信公司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由周絡淳、彥緯公司、王瑩鏽、鑫信公司、立繡公司之名義還款共計1,307萬9,650元部分之金流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還款計算表、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可參,而原告就上開帳戶間客觀之資金交易情形及加減帳後之差額為1,814萬9,35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等資金往來無法認屬被告與周炎綜間之借款往來。惟查:

⒈立繡公司、鑫信公司之負責人確為周炎綜之胞姐周絡淳及父

親周二郎部分,原告並未為爭執,而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人即合迪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864號債權憑證【原始債權憑證為對訴外人鑫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二郎〉、周二郎、立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絡淳〉周絡淳、彥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周炎綜〉、周炎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6、1143號本票裁定】,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鑫信公司、立繡公司及周炎綜所經營之彥緯公司與周絡淳、周二郎與周炎綜確曾共同簽發本票;另彥緯公司亦曾邀同周炎綜、周二郎、周絡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認定在案,星展公司並持以向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參與分配(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案卷),是再由此可認,不論是以周炎綜名義所經營之彥緯公司、或以周炎綜父親周二郎之名義所經營之鑫信公司、周炎綜姐姐周絡淳所經營之立繡公司,均應為該周氏家族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彼此關係密切,更因一同簽發票據、對外借款,而有財務共通之情形,是被告將其所稱周炎綜所借款項依周炎綜之指示轉入周氏家族企業之立繡公司、鑫信公司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自可認屬對周炎綜之金錢交付,原告主張無法以此等金錢之交付,認係被告交付款項予周炎綜部分,自屬無據。再參以被告與周炎綜配偶王瑩鏽間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周炎綜、王瑩鏽催討借款,故應認上開金錢之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周炎綜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就此仍稱無法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部分,洵無可採。

⒉又上開被告交付周炎綜金錢之時間確係在108年間至110年11

月30日止,經結算由周絡淳、彥緯公司、王瑩鏽、鑫信公司、立繡公司之名義還款之款項後,剩餘差額確為1,814萬9,350元,故被告與周炎綜與周絡淳在上開結算後,而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周炎綜與周絡淳只需再還款之金額為1,800萬元部分,確屬合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雖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係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周炎綜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而非上開合約書簽立日及抵押權登記日(即110年12月8日),然在簽立上開合約書前即於110年12月6日時,周炎綜實際積欠被告之款項應為1,814萬9,350元,則周炎綜與被告在之後將該等未償債務減縮為1,800萬元,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不妥,原告僅以此等日期之不同,而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無法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部分,即無足採。㈢綜上,被告既確與周炎綜成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將借款轉

入周炎綜所指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後經清償部分款項,再經兩人結算而減縮未還金額為1,800萬元,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由周炎綜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陳報其對周炎綜有1,8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受如系爭分配表款項之分配,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周炎綜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執行費14萬4,000元及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1,092萬4,318元等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