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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威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煒哲被 告 顏宸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顏宸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威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顏煒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富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6日邀同

被告顏煒哲、顏宸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

㈡威富公司、顏煒哲、顏宸申(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4

年11月30日、114年12月27日、114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渠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威富公司、顏煒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

對本件債務不爭執,有積極處理及清償意願等語。

㈡顏宸申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13-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顏宸申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顏宸申之認諾,為顏宸申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被告顏宸申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期間) 請求金額(即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8,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 5,576,662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3.72%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元 (112年9月27日至117年9月27日) 750,837元 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1.72% 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00,000元 (112年9月27日至117年9月27日) 2,297,500 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2.22% 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8,624,99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