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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黃巧鑏

黃志銘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雯琦被 告 朱梓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之母親詹粟筑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受邀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住宿。詎料,於同年月28日清晨,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電瓶自燃而引發火災。詹粟筑自火場被救出,到醫院前已失去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一度恢復自主性呼吸,翌日仍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病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此經火災鑑定小組調查,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內停放之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左側,並研判無法排除係因系爭車輛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且已排除外人侵入系爭房屋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其他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堪認為突發意外火災事件。

系爭車輛雖非被告所有,但停放於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內,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系爭房屋內潛在危險物應盡管理義務,否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被告就系爭房屋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範疇。原告三人因上揭火災受有喪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萬元慰問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火災原因鑑定結果所示,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內停放之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左側,並研判無法排除係因系爭車輛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且已排除外人侵入系爭房屋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其他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本件火災事故應為突發意外事故。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朱家遴,平常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也停放於系爭房屋之一樓車庫內,但並不清楚為何引擎會突然起火。至於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經被告聯繫後,保險公司表示不予理賠等詞至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屋內潛在危險物管理義務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其所指訴之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依法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死者之危險性。

(二)依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壢司調卷第120-230頁)顯示,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1樓客廳與大門間的車庫內所停放的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經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車輛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之兄朱家遴,為朱家遴陳述在案(壢司調卷第147頁),被告僅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一樓大門內側供作自家停車之車庫,實屬一般常見且正常的透天厝使用型態,原告亦未證明該等利用方式有何違法的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前有從外觀即可知悉的明顯異常情事,且系爭車輛並非系爭房屋的一部份,系爭車輛是否定時保養、適當維修,應是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責任,如何可能是只有提供場所停放的被告所能掌控,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有何不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死者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