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誌君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蘇啓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蘇啟鈿為被告(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蘇啓鈿(見本院卷第29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牆擔任訴外人陳國章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國章屆期未為清償,陳國牆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而前案訴訟既已認定陳國牆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等語(見被告115年6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5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以書狀答辯謂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陳國牆於111年12月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擔保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因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並不存在,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且以書狀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堪信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無所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為真實。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滿足,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一、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
二、抵押權:㈠收件年期:101年。
㈡字號:溪電字第121370號。
㈢登記日期:101年6月19日。
㈣權利人:蘇啓鈿。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102年6月10日。
㈧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㈨設定義務人:陳國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