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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被 告 黃月鳳

黃柏瑋黃有福

黃語欣黃政耀黃翊杰黃敏宣受告知人 黃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月娥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謝阿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黃月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黃月娥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又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黃月娥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謝阿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黃月娥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55頁),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月鳳、黃有福、黃語欣、黃敏宣、黃政耀、黃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月娥之債權人,黃月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2,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91年12月31日桃院祺民執宇字第27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黃月娥與被告黃月鳳、黃有福、黃柏瑋、黃語欣、黃敏宣、黃政耀、黃翊杰(下稱被告黃月鳳等7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謝阿却所遺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黃月娥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對黃月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月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月娥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謝阿却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黃月娥及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柏瑋略以:對系爭遺產為黃謝阿却之遺產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翊杰、黃政耀、黃敏宣、黃有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陳報願意調解。

㈢被告黃月鳳、黃語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月娥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5日桃院雲梅114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黃謝阿却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黃月鳳等7人及黃月娥為黃謝阿却之子女或孫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月鳳等7人及黃月娥就黃謝阿却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僅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黃謝阿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黃月鳳等7人及黃月娥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0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4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2561697號函檢附黃謝阿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107至109、121至123),且到庭之被告黃柏瑋並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合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本件原告為黃月娥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謝阿却所遺留,經被告黃月鳳等7人與黃月娥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黃月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黃月娥迄未清償債務,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無資力償債,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月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從個別行調解程序,從而縱有部分繼承人表示有調解意願,仍無從成立協議。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黃月娥繼承之財產價值保全之目的,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黃月娥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月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黃月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黃謝阿却所遺之系爭遺產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3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1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存款(新臺幣200元) 公同共有1/1 5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1,849元) 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月鳳 1/5 黃月娥(被代位人) 1/5 黃有福 1/5 黃政耀 1/10 黃翊杰 1/10 黃柏瑋 1/15 黃語欣 1/15 黃敏宣 1/15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5 黃月鳳 1/5 黃有福 1/5 黃政耀 1/10 黃翊杰 1/10 黃柏瑋 1/15 黃語欣 1/15 黃敏宣 1/15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