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賴普騰被 告 李子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前某時,經網路遊戲WePlay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里長伯」之人,而加入「里長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被告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即所謂人頭帳戶),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得知張心榕(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意提供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先取得張心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黃泊瑞(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搭載張心榕至高美濕地某處看管;嗣被告再帶同張心榕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將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返回高美濕地某處。被告本要求張心榕在該處待2、3天始得返家,惟因張心榕強烈要求離開,於當日晚間7、8時,始讓張心榕返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伊行使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因而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詐欺行為主導者,對於原告亦未施以詐術,伊僅位居協助轉介之角色,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過程,伊並未主導、控制或決定詐欺內容或方式,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聯繫或接觸,故否認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有任何款項進入伊帳戶,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並不能歸責於伊。伊並非金流掌控者,也非詐欺行為核心實施者,原告所受損失確實與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僅以一審判決即認伊應負全部民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報案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是原告遭詐騙而受有200萬元損害乙節,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有依「里長伯」指示,搭乘黃泊瑞駕
駛之車輛,向張心榕收東西,與張心榕至中國信託黎明分行,由張心榕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等節,並對於附表所示原告遭詐騙之過程均不爭執,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臺中地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本件亦僅否認有主導本件詐欺行為,且與原告無直接聯繫或接觸,而係位居協助轉介之地位,顯然對於其有向張心榕收取相關資料並帶張心榕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並不爭執;故足認被告確實有前開行為無誤。
⒉而被告前開行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集並將張心榕本案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導致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00萬元,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確實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行為確實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僅以未直接與原告聯繫、接觸,且原告受騙款項並未流入其帳戶,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顯非可採。
㈡從而,被告既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本院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假冒LINE暱稱「張云云」與A01結識,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Meta Trader5」會員可以獲利云云,A01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A01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分43秒 2000,000元 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