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蔡鄭彩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蔡於璇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銀花被 告 蔡鄭傳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鄭淳被 告 蔡群玲訴訟代理人 蕭淑芬
蕭輔霆被 告 蔡金青
王翔泰
王惠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信被 告 翁魏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群玲、王翔泰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2049、2050、205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且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有鑑於系爭2049地號土地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面積狹小,不符最小建築面積,無從單獨建築;系爭205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無從供建築使用;系爭2053地號土地地形細長,亦無從單獨供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恐曠日廢時,而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藉此消滅共有關係,應較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復查,系爭2049、2053地號土地屬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住○區○○○0000地號土地屬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綠地(兼供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另系爭土地尚無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因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無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自不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分割限制,惟系爭2049、205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倘欲辦理分割仍受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桃地所測字第11500029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再查,系爭土地並無發照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5年3月26日桃建照字第11500249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除被告翁魏宗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2049地號土地面積僅20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為9
人,系爭2050地號土地僅9平方公尺、系爭2053地號土地僅44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不利土地之利用,對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除翁魏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有鋪設柏油,別無其他建物或佔用物存在,土地面積方正,此有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頁、桃司調卷第29頁),為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以,本院考量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得避免鑑定價值過低之爭議,且如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1 蔡銀花 240分之114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18頁) 2 蔡鄭傳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3 蔡於璇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4 蔡群玲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5 蔡金青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6 蔡鄭淳 10分之1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7 蔡鄭彩玉 80分之5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8 王翔泰 240分之10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19頁) 9 王惠萱 240分之5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㈡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1 蔡銀花 240分之114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8頁) 2 蔡鄭傳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3 蔡於璇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4 蔡群玲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5 蔡金青 24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6 蔡鄭淳 10分之1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7 蔡鄭彩玉 80分之5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8 王翔泰 240分之10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9頁) 9 王惠萱 240分之5 同上 (本院卷第219頁)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備註 1 蔡銀花 480分之114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18頁) 2 翁魏宗 10分之5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非2049、2050地號土地共有人 3 蔡鄭傳 480分之18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18頁) 4 蔡於璇 48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5 蔡群玲 48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6 蔡金青 480分之18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 7 蔡鄭淳 20分之1 同上(本院卷第218頁) 8 蔡鄭彩玉 160分之5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9 王翔泰 480分之10 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9頁) 10 王惠萱 480分之5 同上(本院卷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