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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59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又觀之上開調解案件之本案訴訟,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之訴訟標的,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調解案中之聲明核定裁判費為離婚4,500元、酌定親權、扶養費1,5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萬3,2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