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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林昱齊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為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自知依其意識、認知已達依其精神及認知能力無法透過股東身分維護公司利益,擔憂若持續受到疾病影響,不但自身生活受到不利影響,且將導致公司利益遭受損失,不利公司營運,故委由聲請人代伊聲請本件輔助宣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5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多可自理,倘若有需要處理較為繁瑣事務時,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各自表述其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或關心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等。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創建之公司每月提供之五萬元支應相對人與關係人日常生活開鎖為主。經訪視,相對人A02先生表示其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一職,不同意由聲請人A01先生與相對人長子蔣孝經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且同意與關係人A03女士共同擔任之,但其不同意由關係人A03女士單獨擔任,亦或由相對人長子蔣孝經先生擔任之;關係人A03女士認為相對人應無需受到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法院認為相對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時,關係人A03女士欲爭取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不同意與聲請人A01先生共同擔任之。訪視當日,相對人長子蔣孝經先生於訪視現場表示其同意由關係人A03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而聲請人A01先生與關係人A03女士的陳述内容各執一詞,且無適切溝通管道,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配偶,皆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願,考量相對人與A03同住,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多自行處理,其餘繁瑣事務由關係人A03輔助處理,關係人A03應熟悉相對人之生活事項,依訪視資料,相對人表示同意A03擔任輔助人,可見相對人亦信賴配偶A03;惟相對人自營公司至今,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創建之公司每月提供之五萬元支應,而聲請人過去曾在相對人自營公司就業,對於相對人較為複雜之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將來應可妥善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且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會不定期關心相對人狀況,並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有不利或消極之舉,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處。從而,本件相對人經鑑定後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特定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已,是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達到不變動相對人現狀,又能保全相對人財產之目的,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