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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志偉相 對 人 王美妹關 係 人 羅玉洪

王瑞洪王瑞鳴王玉萍王瑞奇王蕙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美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志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玉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羅玉洪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羅玉洪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有效回應本院之所詢,此有本院11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無法施測(切裁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4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0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玉洪)及聲請人、關係人王瑞洪、關係人王瑞鳴等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關係人王蕙珊、關係人王玉萍、關係人王瑞奇亦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經聲請人聯繫無著,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意見亦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關係人羅玉洪同住,生活起居由關係人羅玉洪協助處理,其餘較繁瑣之事務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羅玉洪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3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519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玉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