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張琪惠關 係 人 朱陳淑英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宣告張琪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朱陳淑英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經診治後已完全康復,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陳淑英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診治、已回復健康,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等
情,業已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為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亦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已有正常工作、工作盡責,其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等語。另據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對聲請人鑑定結果:「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中下但屬正常範圍,近年來以長效診劑治療,已多年未再嚴重復發,亦無失序行為,現實感並無明顯缺損,故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已恢復正常,並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