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寶珠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家卉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家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寶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家卉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黃家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為票據行為、訂立變更或終止解除保險契約或擔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家卉之母,黃家卉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常遭詐騙,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黃家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㈢戶籍謄本。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黃家卉目前全量表智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年齡表現落後,較難理解判斷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黃家卉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查,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受輔助宣告人亦向本院陳稱希望選任聲請人擔任其輔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黃家卉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稱:受輔助宣告人黃家卉曾遭騙取帳戶存款,且黃家卉名下不動產曾遭移轉予他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