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貴琴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貴琴(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精神障礙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前經養父李正榮收養,然其養父已過世多年,原由無血緣關係之李台珍照顧,然李台珍現已高齡70餘歲,亦無能力繼續照顧聲請人,倘聲請人日後面臨重大事項,恐無人協助處理,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案,並提
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社會工作轉介單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即周孫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雖能答覆其個人姓名、生日、戶籍址及所在位置等節,然無法正確回答當日為何月日、星期幾,且言談內容跳躍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等診斷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5年6月9日元字第115000001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前經養父李正榮(00年0月生)於69年12月12日申請收養,依法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而李正榮除聲請人為其養女外,查無其他二親等親屬,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李正榮之個人資料亦不存在等情,有上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現查無聲請人法律上之親屬。而李台珍雖與聲請人同戶籍,然其年已70餘歲(00年0月生),且其與聲請人間有家庭暴力議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是其並不適合擔任本件監護宣告之相關人選。又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於114年12月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5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53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可知,聲請人之親屬資源薄弱,現查無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陳明請本院依據民法第1114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惟亦敘明倘上述四親等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戶籍為本市,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該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該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50191975號函在卷可稽。
㊁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