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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雖設籍在桃園市,現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轄區,惟其目前住居於新北市林口區,短期內無回桃園市居住可能,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輔助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