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2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在場陪同之人身分及生日、就學經歷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㈣聯新國際醫院115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6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自幼即整體發展顯著遲緩,接受國中小資源班輔助教學,目前就讀桃園特殊教育學校高中三年級。個案有基本口語及生活自理能力,但表達內容不完整、理解及金錢計算能力不足。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50)及適應功能(GAC=52)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同時,個案也有顯著之自閉症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蕭羽茜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卻未獲回應(見卷第13至14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