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王俊雄被 告 泰國現代染料集團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被 告 恩旺化學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陳麗雪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同時就其於105年間遭被告等違法解雇時起至115年提起本件訴訟止,請求被告等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法定追訴期間10年內勞資損失工資、年資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等語(見原告提出之勞工專案民事訴訟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卷第13頁),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核: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勞工專案民事訴訟狀記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5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63歲又7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1年5個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即應以1年5個月計。故參照原告主張每月工資15萬元,併計外派津貼、階段性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項,合計年薪為230萬元,原告1年5個月工資薪資計為325萬8,333元【計算式:(230萬元×1年)+(230萬元÷12個月×5個月)=325萬8,333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定為325萬8,333元。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法定追訴期間10年
內勞資損失工資、年資費等共2,0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00萬元,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自經濟上觀之提起訴訟之目的不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5萬8,333元【計算式:325萬8,333元+2,000萬元=2,325萬8,333元】。
三、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法定追訴期間10年內勞資損失工資、年資費等共2,000萬元部分,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失,但經探其本意,所為請求標的實為被告等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積欠工資、年資費等費用,故仍應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給付工資」性質,自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萬8,333元,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事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萬5,18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萬6,792元【計算式:23萬5,188元×2/3=15萬6,792元】,即應先徵收7萬8,396元【計算式:23萬5,188元-15萬6,792元=7萬8,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