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芷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雲開、陳佩文之遺產,然所提戶籍謄本有缺漏,致本院無從確認兩造關係、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及被告住居所,復未繳足裁判費,且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林雲開、陳佩文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
(包括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㈡被繼承人林雲開、陳佩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
㈢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庭妮、林又臻、林元碩應
就被繼承人林雲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庭妮、林又臻、林元碩應就被繼承人陳姵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雲開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姵文所遺如附表二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被告林元碩應返還3,456,000元予被繼承人林雲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林元碩應返還32,037,466元予被繼承人陳佩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林雲開、陳佩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79頁),查陳雲開、陳佩文之遺產總額分別為28,573,373元、29,990,524元,而原告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1、4分之1,故聲明第三、四項標的價額分別為5,714,675元、7,497,631元,又聲明一至四均係請求分割遺產,是標的價額共計13,212,306元。另核原告聲明第五至六項均係請求返還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493,466元。是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5,493,466元定之,故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35,49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而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後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900元。
三、綜上,扣除本件原告已繳納5,000元,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7,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