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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AE000-A1105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

YY律師複 代理人 ZZZ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00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6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2,355元,被告A03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被告A04及A05均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5,290元,被告A03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五分之三;被告A03、A05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A03、A04、A05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3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A03、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3、A05以新臺幣4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A03、A04、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3、A04、A05以新臺幣41萬7,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3、A05、A04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A03前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透過原告所屬傳播公司

點檯原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被告A03以談生意為由,邀約原告前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被告A04、A05前往招待所會合。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原告自招待所離去,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被告A04、A05並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汽車旅館會合,被告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A03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汽車旅館徒手

掌摑、推、腳踹原告;復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狀態下(詳後述),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至11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縣○○交流道附近路邊徒手毆打、腳踹原告;再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狀態下(詳後述),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 ○汽車旅館」605號房內徒手毆打原告A女頭、臉部,並違反原告意願,先於浴室內強行壓住原告頭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又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狀態下(詳後述),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所徒手毆打、腳踹原告;再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狀態下返回招待所,再度徒手毆打、腳踹原告,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原告左手臂,原告所穿著之Gucci外套亦遭劃破毀損,被告A03上開各次毆打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導致原告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上開侵權事實下合稱侵權事實A)。

⒉被告A03、A05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狀態下(詳後述),為避免原告經紀人懷疑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令原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操作原告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經紀人抽成費用1萬8,000元予原告經紀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路邊,被告A03、A05基於共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由被告A03喝令原告褪去衣服,原告不從,被告A03遂強行褪去原告上衣及內衣,並由被告A05持原告手機錄攝原告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上開侵權事實下合稱侵權事實B)。

3.被告A04、A05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日晚間6時43分許、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A03會合後,被告三人乃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原告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被告A04駕駛本案汽車,被告A03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被告A05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被告A0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A03、A05及原告行經新竹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復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A03、A05及原告自前揭○○交流道附近路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 ○汽車旅館之605號房。翌(16)日凌晨0時34分後,被告A0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A03、A05及原告自○ ○汽車旅館離去,並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被告A03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復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被告A0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A03、A05及原告返回招待所,原告經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完全遭控制長達11小時,並於此情形下陸續數次遭性侵、毆打(上開侵權事實下合稱侵權事實C)。

㈡上開事發後原告就醫,經診斷頭部、背部及四肢有多處挫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身心亦因此受創,甫與陌生人交流便會感到極度恐慌,僅能辭去招待所陪侍工作,返家專心養護,且至今仍需定期返診身心科,而受有下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事發後,因體傷及精神焦慮

持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迄今共計1萬7,64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前於招待所工作,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約3

0萬元,自事發後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無法工作期間45個月,受有約1,350萬元(30萬元×45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450萬元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侵權行為事實A、B、C三部分所共同造成,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該三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人即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外套毀損損失:案發當日原告所穿著價值6萬元之Gucci外套

遭被告A03持西瓜刀劃破,致原告受有之外套毀損損失,被告A03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匯款費用損失:110年11月15日原告遭被告A03、A05強令轉帳予原告經紀人之經紀人抽成費用1萬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A03就侵權事實A部分之侵權行為;被

告A03、A05就侵權事實B部分之侵權行為;被告三人就侵權事實C部分之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隱私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度痛苦,故分別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600萬元(被告A03負擔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被告A03、A04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00萬元(被告三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下列請求並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80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3、A05、A04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除伊未拿西

瓜刀揮砍原告手臂,故原告外套毀損部分非伊所為外,其餘均不爭執,惟認為請求金額過高。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原告每月收入數額應未達30萬元,但不爭執不能工作期間為15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各項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均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A03所為如侵權事實A(除原告外套有遭毀損

部分);被告A03、A05所共同為如侵權事實B;被告三人所為如侵權事實C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該等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對被告A03均為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侵權事實,足信為真。又被告A03既有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左手臂,業已認定如前,且該被告對於當日原告有上開外套遭毀損一節既不爭執(該被告僅爭執揮砍行為非其所為),則本件原告主張該部分外套遭毀損事實亦堪信為真。至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C部分,另主張原告於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情形下,陸續數次遭性侵、毆打云云,然除被告A03所為如侵權事實A及被告A03、A05所為如侵權事實B部分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尚有其他遭被告三人毆打、性侵之情事,是尚難認除侵權事實A、B部分外之其他原告有關遭毆打、性侵之事實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為如侵權事實A;被告A03、A05所共同為如侵權事實B;被告三人所為如侵權事實C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關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其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A03賠償外套毀損損害6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A03持西瓜刀揮砍其手臂,導致其上開外套毀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毀損外套價值為6萬元一節亦未爭執,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賠償毀損外套之損害6萬元,即屬有理由。

2.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A03、A05連帶賠償原告匯款損失1萬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A03、A05為避免原告經紀人懷疑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令原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操作原告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經紀人抽成費用1萬8,000元予原告經紀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5連帶賠償其該部分金錢損失1萬8,000元,即屬有理由。

3.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萬7,64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實C,導致支出急診、身心科等醫療費用共1萬7,645元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7頁至第95頁),應足信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該部分費用支出損失1萬7,645元,即屬有理由。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5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因侵權事實A、B、C而導致不能工作達45個月,且原告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30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經紀公司老闆A06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事發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0萬元、40萬元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工作收入領款、受匯款之證明或相關勞健保投保紀錄等薪資證明文件,復衡酌該證人與原告相識且曾有利益關係,尚難逕以該證人之證言即認原告確實於事發前有經常性、穩定性從事陪侍工作,亦難認其確實每月有工作收入且高達30萬元,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侵權事實,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本件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450萬元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A03就侵權行為事實A以凶狠、惡劣手段極嚴重傷害原告身體及侵害其性自主法益,對於原告精神造成非常重大痛苦,認原告得對該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A03、A05就侵權行為事實B,亦以惡劣手段嚴重傷害原告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法益,對於原告精神造成重大痛苦,認原告得對該等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三人就侵權行為事實C,亦以惡劣手段嚴重傷害原告身體自由,並長達約十數小時,對於原告精神造成重大痛苦,認原告得對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慰撫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被告A03就侵權行為事實A賠償126萬元(計算式:外套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得請求被告A03、A05就侵權行為事實B連帶賠償41萬8,000元(計算式:匯款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就侵權行為事實C得請求被告三人就侵權行為事實C連帶賠償41萬7,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64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之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債權,除其中醫療費用1萬5,290元,係起訴時並未請求,嗣於訴訟中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為追加(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至第86頁),而應僅得請求加計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外,其餘債權均為原告起訴時已為請求,自得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A03,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被告A04、A05(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及第23頁);又原告上開民事訴之追加狀已於115年3月27日、同年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A03、A05,經10日分別於同年4月6日、同年月5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3月24日送達被告A04(見本院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分別訴請另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加總金額已超過5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A03聲請及依職權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