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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涂彥翔

徐登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江涵龍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彥翔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登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涂彥翔、原告徐登基依序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元、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涂彥翔、原告徐登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與涂彥翔簽訂委託作保暨借貸協議書(下稱113年8月29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向涂彥翔借款新臺幣(下同)374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對涂彥翔給付以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114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作保暨借貸協議書二(下稱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約定:⑴被告向徐登基總計借款535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對徐登基給付以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給已為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⑵被告向凃彥翔借款530萬元,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對凃彥翔給付利息1萬6,340元,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4年4月份起,即未支付上述3筆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涂彥翔904萬元,及其中374萬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30萬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徐登基535萬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本件原告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涂彥翔簽訂113年8月29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向涂彥翔借款374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對涂彥翔給付以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雖以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為依據,主張:被告向徐登基總計借款535萬元等語,然按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0、23日先後向徐登基借款374萬元、161萬元,總計535萬元,被告與徐登基簽訂114年4月17日協議書,係確認借款金額,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對徐登基給付以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原告另以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為依據,主張:被告向凃彥翔借款530萬元,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對凃彥翔給付利息1萬6,340元,如未按期繳息,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本金,並加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核與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約定相符,堪可採認。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113年8月29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就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向涂彥翔借貸的374萬元約定:「清償期:不定期限。雙方不定期限。但乙方(按:被告)應遵期繳付第1款之利息及本約後項之約定,若有違反,一概視為清償期屆至,乙方應立即全數償還全部借款本金374萬元,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

2.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就被告於113年8月20、23日向徐登基借貸總計535萬元的款項約定:「清償期:不定期限。不定期限。但甲方(按:被告)應遵期繳付第1款之利息及本約後項之約定,若有違反,一概視為清償期屆至,甲方應立即全數償還全部借款本金535萬元及計收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

3.114年4月17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4款,就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向涂彥翔借貸總計530萬元的款項約定:「清償期:不定期限。不定期限。但乙方(按:原文如此,應屬誤繕,乃指被告)應遵期繳付第1款之利息及本約後項之約定,若有違反,一概視為清償期屆至,乙方應立即全數償還全部借款本金530萬元及計收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

4.上述約定,先稱「不定期限」,再以但書設有「視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綜合前後文,參酌交易習慣、誠信原則,應解釋為:在被告依約按期繳息之情形,適用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得隨時返還,原告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返還;在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息之情形,則以該期利息清償期翌日為本金之清償期。

5.承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份起,即未支付上述3筆借款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向徐登基借款535萬元部分,其清償期應於114年4月20日屆至,並自同年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向涂彥翔借款530萬元部分,其清償期應於114年4月17日屆至,並自同年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懲罰性違約金。又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以給付違約金的壓力促使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懲罰的效果具有邊際效應遞減的性質,當違約金金額累積到某個程度,每天增加的違約金,就不再能夠發揮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功能,尤其是超出債務人資力的違約金金額,債權人實際上無從受償,懲罰性違約金超出債務人的資力越多,就越達不到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目的,只是淪為經濟上的剝削,這也正是法院應予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的狀況。

2.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按其起訴狀所陳:「被告自114年4月起未繳付利息迄今沒繳,原告初以體諒被告或因經營旅行社業務一時周轉困難,惟拖延日久,終非得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已周轉不靈,而非尚有資力卻不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課予懲罰性違約金顯然無法發揮促使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之作用,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零,始屬相當,則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涂彥翔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萬元,其中530萬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徐登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7萬7,63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