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宋其南被 告 范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伊佯稱有能力出售已受美國發布出口管制之AI晶片(下稱本件晶片),並指示訴外人林宸榮製作「晶片買賣合約」、「出港證明」、「入倉資訊」、「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貨物明細」等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之電子檔傳送給伊。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收款人,嗣經轉交於被告。詎被告遲遲未能依約交付本件晶片,又於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透過LINE向伊佯稱必須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方能順利出貨,伊方才驚覺遭受詐騙,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使被告赴約取款時,遭警員當場逮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為本件詐欺行為,惟原告係代伊向買家即訴外人軒馬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馬科創公司)報價並為伊保證,兩造與代表軒馬科創公司之訴外人張申曄(下稱其名)見面後,伊後續透過LINE與張申曄洽談本件晶片之買賣細節,附表所示款項亦係軒馬科創公司交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被告於114年2月間,明知無本件晶片之貨源,仍向原
告佯稱有能力出售,復指示訴外人林宸榮製作「晶片買賣合約」、「出港證明」、「入倉資訊」、「SALES AND PURCHA
SE AGREEMENT」、「貨物明細」等文件為憑,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曲意配合願再支付1,000萬元,乘被告應允並親往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290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7、199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出售本件晶片為由詐騙,而受有交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⒈依原告提出兩造與張申曄於11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7日間之
LINE群組對話記錄【暱稱「Onyx(Jason)」(下稱Jason)即被告;宋其南即原告;暱稱「Mark Chang」(下稱Mark)即張申曄】,就本件晶片之規格、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貨事宜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係由張申曄與被告為討論磋商(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諸如「(2025/4/27)Jason:Ma
rk 您好 請問什麼時候會確認交易呢,因為禮拜一還沒確認的話會更新價格。謝謝您。Mark:內地合約有些細節需要確認下。」、「(2025/4/28)Jason:@Mark 這禮拜會確認簽約時間嗎?Mark:會。Jason:目前歐洲美國訂單增加價格會變動訂單數量也會減少。如果能確認簽約時間。我可以儘量讓價格維持原本。Mark:好的 謝謝Jason」、「(2025/5/5)Mark:40顆的?可以賣我們多少錢呢?越快越好,這樣我們和客戶才有概念,因為目前接觸的都是其他規格的。謝謝Jason。Jason:前天問的時候 一片2400美金 如果確定訂購後 可以用空運寄回來 但現貨也是等確定時 才報數量跟金額 現在只有一箱 搞不好過幾天會有多的現貨 可以讓你先拿 這個如果要 就必須要現金了喔」、「(2025/5/7)Ma
rk:[檔案]5090合約,其他還在做 Jason:[照片]這部分需要修正 簽約後需要立即付款 無法提供一週的時間。也無法在訪廠後才提供簽約。訪廠需要簽約後才能按時間安排。(這些都是我們有先提出的條件。)」、「(2025/5/11)Jas
on:@Mark 稍晚確認時 方便請您的合夥人一起通話嗎 Mark:真的對Jason很不好意思 因為保護Jason隱私的關係 我們一直很努力在用其他方式滿足盡調所需程序。最後想到的看財務數據方法,也行不通。」、「(2025/5/12)Jason:我知道Mark這邊的疑慮跟條件。但我這邊一定是收到簽約並確認訂金付款後。才會出貨現貨。這交易條件是之前就談好的。」、「(2025/5/13)Jason:合約已經打三個禮拜了。還沒辦法完成。這樣的操作效率沒辦法讓我接受。你們掛保證合約禮拜二早上交給我們審 結果內容是上一次打槍的內容。那我沒辦法繼續這樣下去。我也你找現貨了。芯片也幫你留貨了我也很有誠意。一樣的問題。一直打轉。這樣沒辦法交易。宋其南:@Mark 公子哥不滿意了 任性了。Mark :我們太難了」、「(2025/5/25)Jason:這幾天付訂後 等到港就重新裝船改單發貨 就可以拿到了 有安排急件了……Mark:最新成本多少呢?Jason:這一批 算0000 000片可以給。
Mark:收到」、「(2025/5/26)宋其南:Jason這邊有要求,星期三簽約,星期四必須打款訂金」,嗣張申曄表示已付訂金,追蹤後續到貨情形時,亦係全由被告回覆張申曄,參以兩造對於張申曄係代理軒馬科創公司洽談購買本件晶片事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10、196頁),原告復表示因為張申曄要確認賣家身分、能否提供晶片,要求與賣家見面,故由伊安排張申曄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98、109頁),可知本件晶片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出賣人為軒馬科創公司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⒉再查,軒馬科創公司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20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曾到庭證稱伊只是中間人,資金均由軒馬科創公司支出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約定的內容就是軒馬科創公司跟被告買晶片,講好的買賣價金是18億,2,500萬元是定金,軒馬科創公司有交2,500萬元給伊,其中500萬元是現金,軒馬科創公司另有匯款約67萬多的美金,到伊境外公司的帳戶,伊將軒馬科創公司交付的現金以及匯到伊境外帳戶的錢換成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僅係代實際買受人軒馬科創公司轉交,非原告所有,是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受有財產權損害者應為軒馬科創公司。
⒊原告固提出買受人為軒馬科創公司,出賣人分別為鋐晉企業
有限公司、鋒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四份(本院卷第141至187頁),稱本件晶片為伊向被告買受後,出售予軒馬科創公司,附表所示款項亦係由伊交付被告,伊方為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伊為這件事,有簽發一張18億元的本票給軒馬科創公司,軒馬科創公司已經申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查,觀諸上開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晶片買賣相關事宜之磋商,其僅係提供名下公司作為買賣合約之形式上之出賣人,此由張申曄稱「也可以用宋哥自己公司」、「畢竟實際操盤是Jason兄 而且現金也是交Jason right?」、「宋其南:
@Mark 下週約時間更改新合約,我目前正在修改合約 提醒您:此次全部產品由上海萌峻VS山東金鼎簽訂合約 」可明,且原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均為軒馬科創公司,由其交付被告指定之人,顯見上開買賣合約書與真實之買賣情形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詐取其如附表所示合計2,500萬元之現金所有權,核與其對軒馬科創公司所負18億元之本票債務無涉,該本票債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款項金
額之財產權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1 114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旁 500萬元 徐遠樑 2 114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 2,000萬元 林宸榮 總計:2,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