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林振右被 告 林進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5.27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6.8對原告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1頁),原告並於115.6.15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附本院卷第69)。經本院於115.7.6以115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據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5.8.31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在案(該裁定未據抗告業於115年9月間確定),以上有各該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茲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頁),故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