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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被 告 吳書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強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陳韋呈、吳書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4年11月23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4,349,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強威公司於11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陳韋呈、吳書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額度10,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7,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4年11月25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6,199,9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4年11月1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2,29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三)被告強威公司於11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陳韋呈、吳書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額度10,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14年4月7日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詎被告繳息至114年11月9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9,99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64,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強威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強威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韋呈、吳書慧為被告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強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