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弘遠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被 告 李繼隆
李秀芬
李秀蓮
李秀萍
李秀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
黃心賢律師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借名登記經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土地,非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案件,且兩造均同意移轉由被告李秀芬、李秀萍及李繼隆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此有被告民事聲請狀、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桃院雲民信11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233號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87-89頁、第91-9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審酌兩造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就管轄達成合意,且其合意並未損及公益,自應尊重其等之選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