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被 告 和美成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翼婍被 告 王培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和美成科技有限公司、張翼婍及王培方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和美成科技公司、張翼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美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美成公司)邀同被告張翼婍、王培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第113年11月1日為止,利率原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1%機動計息,後兩造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利息改為年利率3.2%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37%計算。後兩造簽訂數份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5年11月1日為止,被告僅繳款至115年1月1日,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24,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和美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再邀張翼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A),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9日。和美成公司亦按期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9日為止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83萬33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和美成公司再於111年11月14日邀被告張翼婍、王培方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B),借款500萬元,約定期間為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此部分被告僅繳款至115年1月15日為止,依照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寄發催告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和美成公司、張翼婍、王培方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7376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和美成公司、張翼婍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3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認諾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A、B、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00萬元 108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 924,038元 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3.330% 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萬元 110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9日 5,833,325元 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3.325% 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萬元 111年11月15日至116年11月15日 3,833,338元 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3.325% 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590,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