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謝函儒被 告 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588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5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王秀玉、琇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琇翔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341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琇翔公司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琇翔公司之起訴,並縮減聲明為:王秀玉應給付原告120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7-35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加入以訴外人王力行、洪源宏、吳天保為首,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王秀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公司即訴外人琇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琇翔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琇翔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王力行等人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至113年9月26日14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營業員」、「張景嵐」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20萬558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集團操縱者,我都已經將琇翔公司賣掉了,只是我還沒有過戶完成,公司戶頭要怎麼處理,說請法官判,我沒有意見,該還的要還,我可以從旁協助,尊重法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有系爭起訴書起訴後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騙而匯入120萬5588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未爭執。
至被告雖辯稱其非集團操縱者,然被告縱使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或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主觀上即有未必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5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故原告請求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588元,及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