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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瑞蘭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被 告 王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3及其上同段259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瑞蓮名下,嗣得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

1.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一方面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另一方面又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則借名登記就是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代名詞,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是否另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總之,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

2.本件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如上述,縱其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屬實,該契約亦屬無效,原告無從據以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契約上給付請求權,以及其中終止後返還標的物、回復原狀的請求權在內。

4.況且,原告自陳其「當時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為便利貸款乃於86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胞妹何瑞蓮名下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好坐實了隱匿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疑慮,法律上更沒有保障原告的必要。

5.據此,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3.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給付本身,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不能併存。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資力的危險,此等信賴與危險,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關係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者,自無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4.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買受標的物者,出名人乃自第三人即出賣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之所以受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乃得自於出賣人之給付,出賣人因給付所受損害即標的物所有權之喪失,並因買賣契約之存在而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就出名人所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借名人未受損害(畢竟借名人從來就不是所有權人,而且是借名人自己不願成為所有權人、拒絕法律對所有權人的保障),兩者之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5.此外,借名人不得主張其給付價金而使出名人受有利益,進而對出名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這是因為,借名人給付價金的對象是第三人即出賣人,而非出名人;又就價金之給付而言,借名人所受損害是價金之支出,而非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與借名人給付價金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不當得利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乃因何瑞蓮之給付,而自何瑞蓮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縱使原告有對系爭房地出賣人給付價金,亦與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