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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菲

吳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陳纓聖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二)本件起訴時原以吳進文為原告,嗣吳進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吳菲、吳雪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吳菲、吳雪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承受訴訟狀及其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應由吳菲、吳雪承受吳進文之訴訟。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另為記載則下同)15,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為:「⒈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聲明,其最後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備位聲明為:「⒈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再備位聲明為:「⒈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約定吳進文給付被告美金50萬元應減輕至美金6,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264頁、291頁第19行)

(四)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吳進文受脅迫或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交付美金50萬元予被告,僅追加假執行及減輕給付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吳進文前受被告以若不贈與美金50萬元,則不再繼續照顧吳進文,且不再給予吳進文癌症藥物等語脅迫,吳進文乃於114年5月12日匯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爰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

(二)又如認被告所為非屬脅迫,然吳進文於交付該美金50萬元時,生命已將終結,被告以上開言詞要求吳進文給付,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使吳進文為給付,且被告照顧吳進文之勞務僅價值約7,665,000元,與吳進文給付之美金50萬間顯不相當,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至美金6,000元,被告並應返還超額受領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脅迫吳進文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吳進文亦無急迫輕率情事。美金50萬元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為感謝被告逾7年之照顧及被告母親在美國之不動產因稅務問題無法返還被告所為贈與,不得單以勞務給付之價值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4至27行、392頁第2至5行)

(一)吳進文於114年5月12日給付被告美金50萬元。

(二)原證5錄影光碟內容如本院卷第77頁譯文所載。

(三)被告於114年6月8日離開吳進文之住所

(四)吳進文於114年10月18日死亡。

(五)吳進文之繼承人為原告吳菲、吳雪。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或美金49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脅迫吳進文?(二)吳進文是否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給付被告美金50萬元?

(一)被告有無脅迫吳進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贈與美金50萬元,則不再繼續照顧吳

進文,且不再給予吳進文癌症藥物等語脅迫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吳進文之錄影畫面為證,查該錄影畫面,吳進文固稱:「我給他這50萬是因為,他會......沒有給會......威脅我,不照顧我、也不給我吃藥。」(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吳進文於死亡前即為本案原告,是上開錄影畫面實際與原告單方陳述無異,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脅迫行為,要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提出吳進文之鄰居Abigail Justine Dotson之書面

證詞。查該書面證詞中,固提及有聽聞樓下傳來尖叫聲、摔東西聲音、對話中的女性語氣大聲且具攻擊性;其有看到被告用惡毒的語氣和吳進文說話,約10分鐘後被告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然依Abigail Justine Dotson所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與吳進文之對話內容,是縱使被告與吳進文曾經有所爭執,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有脅迫行為,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復提出吳進文死亡前之看護Kayonia Moore之書面證詞

。查該書面證詞中,固提及吳進文有向其告知先前的照顧者要求她為所有活動支付持續性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然被告照顧吳進文,並由吳進文自行支出照護費用,本合乎常情,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脅迫行為。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脅迫吳進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脅迫吳進文,則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萬元,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0萬元,均屬無據。

(二)吳進文是否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給付被告美金50萬元?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⒉原告主張吳進文係於急迫、輕率情形下交付被告美金5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之急迫、輕率情形,係被告在原告瀕臨死亡之際,向原告索要美金50萬元,否則即不給予藥物(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8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吳進文稱不再繼續照顧吳進文,且不再給予吳進文癌症藥物,並以此索要美金50萬元,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吳進文係於急迫、輕率情形下交付被告美金50萬元。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勞務僅價值7,665,000元,與美金50

萬元相較顯失公平云云。然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必須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吳進文係於急迫、輕率情形下交付被告美金50萬元,自無再審究該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其利息;再備位請求減輕給付為美金6,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494,0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