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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何思萱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范姜易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114年度票字第275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並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234萬4,110元(計算式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萬4,110元(計算式為2,200萬元+234萬4,110元=2,434萬4,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4,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原告 113年9月16日 100萬元 114年9月16日 2 原告 113年10月3日 100萬元 113年10月3日 3 原告 113年10月3日 2,000萬元 113年10月3日

附件:(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萬元 113年10月3日 115年7月28日 (1+299/365) 6% 218萬3,013.7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4年9月16日 115年7月28日 (316/365) 6% 5萬1,945.21元 3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3日 115年7月28日 (1+299/365) 6% 10萬9,150.68元 小計 234萬4,109.59元

裁判日期:2026-08-31